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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告在偵查中的權利與程序

無罪推定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的緘默權、辯護權,以及訊問前應告知的事項。

內容更新 2026-10-26

重點摘要

被控不等於被判有罪,法律保障被告的無罪推定與正當程序:訊問前應被告知罪名、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的權利,辯護人原則上可在偵訊時在場。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非告訴乃論,檢察官知悉即應偵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則須告訴乃論。這些程序保障,與法律對被害人的保護制度並行不悖,兩者都是刑事程序的一部分。

先分清楚:性侵害與性騷擾是不同的程序

涉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以下)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屬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特別的偵審程序。單純的性騷擾(未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程度)則另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職場、校園的性騷擾,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另處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其他行為是否涉及偷拍、恐嚇等犯罪,仍須依各該刑事規定判斷。

性侵害與性騷擾的罪名、法定刑及被害人保護規定不同;涉及犯罪時,均可能由警察與檢察官偵辦。收到通知時,應先核對案由、罪名與到案身分;行政申訴則另依事件場域及當事人關係適用相關法律。

偵查中,被告有哪些基本權利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也可以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同條第2項)。

辯護人在偵訊時可以做什麼

偵查原則上不公開,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僅在有事實足認辯護人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時,才得限制或禁止,且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筆錄(同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妨害性自主罪章:罪名與法定刑整理

依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原文,主要條文如下:強制性交(第221條,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強制性交,如二人以上共同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之等情形(第222條,7年以上有期徒刑);強制猥褻(第224條,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性交或猥褻(第225條);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第227條第1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第228條)。條號、要件與法定刑以法規原文為準,個案適用需依具體事實判斷。

是不是告訴乃論?被害人撤回告訴會怎樣

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不以被害人提告為要件。唯一的例外是:對配偶犯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或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29條之1)。另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與妨害性自主罪章不同。

屬告訴乃論之罪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不屬告訴乃論的絕大多數情形,即使被害人不願追究,偵查與起訴仍可能依法進行。

偵查中,這些做法可能讓情況更不利

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這類事由在審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同樣會被列入考量。請不要自行聯繫告訴人、被害人或證人說明立場或要求撤回;這除了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或另涉其他法律責任外,亦可能被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需要表達的內容,可交由辯護人透過正式程序處理。

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也有法定限制: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除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項);對被害人為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法院應即時制止(同法第25條)。這些限制與被害人保護制度是同一套程序設計的一部分,不影響被告答辯與防禦的權利。

到場前核對罪名與訊問權利

收到警詢通知書或地檢署傳票、對罪名或告訴乃論與否不確定、或不清楚訊問中可以主張哪些權利時,都值得在到場前先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