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須有事實足認涉犯法定罪嫌、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才得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偵查中由檢察官以書面聲請法院核發;急迫時得先執行,但應於24小時內陳報法院補發(第5條第2項、第6條)。每次監察期間不得逾30日(第12條)。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原則上須法院核發調取票(第11條之1)。取得其他案件內容或違法監聽所得,依第18條之1限制其作為證據。
檢警可以監聽我的電話嗎?要符合哪些條件?
可以,但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的要件並取得通訊監察書(急迫情形見下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第5條第1項);法定罪嫌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該項各款列舉之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節錄)
通訊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2條第2項)。所稱通訊包括電信、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並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第3條)。手機遭搜索、扣押的程序,另見「警察可以搜索我家、扣押手機嗎?搜索票、同意搜索與扣押」。
通訊監察書由誰聲請、核發?情況急迫可以先監聽嗎?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第5條第2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第3項)。通訊監察書應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監察期間及方法等事項(第11條第1項),聲請並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第5條第5項)。
急迫情形另有規定:有事實足認涉犯第6條第1項所列之罪,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第5條第1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檢察官應於24小時內陳報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法院未於48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第6條)。
監聽可以持續多久?執行期間有誰監督?
依第5條、第6條執行的通訊監察,每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日前提出聲請,但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1年,須再監察者應重行聲請(第12條第1項)。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第2項)。
執行中另有期中報告義務: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法官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第5條第4項)。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監督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並應定期派員監督(第16條第2項)。
調取通聯紀錄、網路流量紀錄,也要法院同意嗎?
原則上要。檢察官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則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急迫情形調取後,應於24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第5項)。
例外是偵辦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強盜、搶奪、詐欺、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條文列舉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第4項);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者亦不受上述限制(第10項)。姓名、地址、電信號碼等通訊使用者資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認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第1項、第3條之1第2項)。
監聽時錄到其他案件或其他人的對話,可以當證據嗎?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第18條之1第1項)。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違法監聽或未依規定報告,取得的內容還能當證據嗎?
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銷燬(第18條之1第3項)。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衍生證據,也不得作為證據或其他用途(第2項)。至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
被監聽的人事後會收到通知嗎?
原則上會。依第5條、第6條執行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第15條第1項)。法院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檢察官於監察結束後逾1個月仍未陳報者,法院應於14日內主動通知(第3項、第2項)。
從通知與卷證核對監聽程序
收到法院的通訊監察通知,或在卷證中看到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後,可核對通訊監察書的核發、監察期間、期中報告與另案陳報是否依法進行,再就有疑義的部分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