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問同意發生在搜索之前還是之後
同意搜索是搜索的法律依據之一,所以取得同意的時間會直接影響程序判斷。若機關已看過資料後才要求簽名,應將先前的檢視行為與後來簽署的文件分開描述。事後表示願意配合,不當然證明先前每一次檢視都有合法授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針對手機同意搜索,檢查了搜索前出示證件、先記載同意並簽名或出具書面,以及詢問前告知可拒絕、執行中可撤回同意等程序。這些具體要求來自該案的程序論述,不能只把法條濃縮成「有簽名就可以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交出手機,不等於同意讀取全部資料
該判決明確區分交付手機供扣押與概括同意檢視手機全部數位資訊。手機內包含第三人的談話、私人照片和與案件無關的資料;取得載體與取得其中資訊,對財產權、資訊隱私的干預並不相同。
因此,同意書所寫的對象、應用程式、期間、資料種類及目的,都可能成為界定範圍的資料。若當時只談到某段對話,後來卻檢視其他資料,應指出原先表達的內容與實際執行之間的落差。這些項目是釐清同意的方法,不是只要表格逐欄打勾就必然適法。
若同一份文件同時記載交付設備與同意檢視,應逐句核對各自對象。簽名的位置不能自行回答當時口頭說明是否只限交付,或是否另有資料範圍的限制。把這兩種意思分別寫明,也可讓後續對照不用只在「有同意、沒同意」之間二選一。
自願性要放回當時的溝通
查明自願性時,不能只看一張紙,也要看詢問同意時說了什麼、本人是否理解、是否曾拒絕或表示限制,以及對方如何回應。若主張是在壓力下簽署,宜具體說明話語、時間和在場人,而不是只有事後認為不情願的結論。
拒絕同意搜索,本身不等於承認犯罪;不過拒絕這一種法律依據,也不代表機關不可能另持搜索票或依其他法定例外執行。是否存在其他依據,要依當時事實另外確認,不能以同意有爭議便認定整個搜索必然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有瑕疵,仍須接著問證據效果
在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案,最高法院認為同意程序並非沒有瑕疵,卻沒有因此排除手機內相關對話。法院考量實際檢視限於本案相關群組與對話、未涉及生活私密核心、違反程度和防禦權不利益等情況,依第158條之4權衡後,仍認有證據能力並駁回上訴。
所以這個判決同時說明程序要求與個案權衡,並不是「同意未先記錄,一律無罪」的例子。反過來,該案採用證據也不表示任何同意瑕疵都可忽略。不同的搜索範圍、侵害程度及取證經過,可能導致不同的評價。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
提出爭議需要兩組資料
一組資料用來還原同意:同意書版本、製作時間、相關錄音錄影,以及曾表達的限制或撤回。另一組用來還原執行:何時開啟哪些資料、取出哪些內容、後續又以哪些內容作為指控依據。只有同意書,可能看不出是否超出範圍;只有截圖,也未必能說明取得時是否合法。
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來判斷證據能力。具體爭議應讓程序欠缺和實際侵害彼此對應,法院才能處理排除何種資料、基於何種理由的問題。
例如撤回同意的時間若早於某次資料檢視,就應分別標明兩個時間點及其證明資料。撤回後有無其他適法依據,與撤回前是否自願,是不同的爭點;將兩者分開,才能避免以一份事後文件概括整段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