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義務涵蓋整段訊問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還應全程連續錄影。第100條之2將本章規定準用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因文件名稱是警詢筆錄,就認為沒有錄音義務。規定要求機關留下連續的原始過程,不只是保留最後確認答案的片段。
例外須同時有急迫情況,且已將此情況記明筆錄。檔案沒有交到當事人手上、檔案一時找不到,或設備曾停止運作,都不能單憑這個現象認定符合急迫例外。主張例外時,仍須核對當時的急迫事由及筆錄記載。
差異應定位到問答和時間點
比對時可以把筆錄頁次、問題、所載回答與錄音時間並排整理。金額、日期、人物、是否親眼看見,以及「聽說」或「知道」等用語,可能涉及不同的待證事實。僅說整份筆錄不正確,通常無法讓審理者辨認爭議究竟落在哪一句。
錄音也需要連同前後問答理解。受詢問人是在重述警員的假設,還是在承認自己的行為,不能只截取一句回答判斷。若筆錄省去限制條件,應指出缺漏如何改變原來陳述;若只是文字整理而意思相同,則須另說明何以仍有實質不符。
例如原本回答的是某一筆轉帳尚待確認,筆錄卻記成所有轉帳都已確認,爭點就是確認範圍被擴張。這是比對方法的假設說明,不代表只要使用「尚待確認」的文字,就可以排除其他已存在的證據。
原始聲音若模糊,應將聽得清楚的內容與無法辨認的片段分開,不宜用筆錄文字反過來填補聽不清楚的回答。若只有剪輯檔,也要說明目前只能比對哪些範圍,不能把尚未取得的前後內容當成已經查明。這種資料品質問題,與已能確認兩者明確不同的情況,仍有區別。
不符部分與其他證據分開判斷
沒有法定急迫例外時,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與錄音相符的其餘段落,並不因此一併受到這項排除;它們能否使用,仍可能涉及其他證據法規。錄音本身是否支持指控,也應依完整內容判斷,不能把筆錄排除與事實已被推翻畫上等號。
對於完全沒有錄音、檔案中斷或無法播放的情況,應先辨認缺失發生的位置與原因。第100條之1同時規範錄製義務和不符部分的效果,但兩種問題不完全相同。無法比對不是當然證明筆錄正確,也不是本條明定的整份筆錄自動無效。
有利事實也應清楚留下
第100條要求明確記載的,不只犯罪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還包括被告所述有利事實與指出的證明方法。如果受詢問人提到可核對的出入紀錄、特定證人或其他資料,筆錄只留下否認犯行而漏掉證明方法,就與這項記載要求有關。
確認筆錄時,具體說明哪段需要補充、哪個字詞與回答不同,可以讓更正需求留在程序紀錄中。若事後才發現差異,也可保留發現經過及相關版本,說明所要求比對的原始錄音範圍。這些做法有助於界定爭議,不等於當事人已自行取得所有卷證的閱覽權。
簽名不能代替逐段核對
筆錄有簽名,與記載是否符合錄音,是兩個可以分別查明的事實。提出爭議時,應說明簽名前是否看過相關內容、當時提出過何種更正,以及現在主張排除的是哪些文字;不宜只用有無簽名代替第100條之1的比對。
當爭議集中在一句承認或一個金額,要求核對的資料仍可能包括該段之前的問題及之後的澄清。保存這個完整範圍,才能分清真正的不符、語意未完的回答,以及筆錄對同一意思所作的文字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