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難的內容,與可等待的時間
受困者的位置、身體狀態、現場火煙、水勢或其他具體危險,以及從發現到採取行動的時間,會說明危難為何緊急。只有財物使用不便、急著拿回東西,與生命或其他權利遭受緊急危難,並不是同一情況。
事後證明損失沒有發生,並不能單獨回答採取行動時是否有危難;但主觀覺得著急,也不能取代緊急情勢的證據。現場通報、求救內容與影像,須對照行為當時能掌握的事實。若所認識的危險與實際情況不一致,還有其他法律評價問題,不能僅用救人二字保證不罰。
不得已,須看當時可行的替代方法
打破哪一扇窗、破壞多少範圍,與為何不能及時開門、取得鑰匙或採取其他方法,應連起來說明。替代方法是否真的存在、需要多久及能否及時解除危險,都與必要性有關。事後找到另一條路,不表示當時必然有時間使用;當時明明能及時採取較小侵害的手段,也不能只因破窗方便就略過。
緊急避難不是先選定手段,再以救援口號補上理由。危難、所保護的權利、手段與損害之間要有具體關係。可以保留通話、現場位置、門鎖狀態和實際損壞範圍,說明選擇如何形成,而不必把事後所有可能性都當成當時已知。
避難過當的效果,與防衛不同的出發點
第24條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符合不得已避難而不罰,與因行為過當仍可能減免,法律效果不同;主張緊急避難,不會自動得到任何一種結論。過當減免有裁量空間,並非只要有救援動機就必須免刑。
緊急避難處理緊急危難,不一定來自人的不法攻擊。火災、事故等危險,與第23條所要求的現在不法侵害,出發點不同。相同的破壞行為,究竟是在防衛侵害或避免危難,要依事件判斷,不能只挑對自己有利的名稱。
特別義務的例外,只針對避免自己危難
第24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的規定,對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要確認的是行為人在這次危險中所負的特別義務,不是只要有職業就一律排除。職務依據、負責範圍與現場任務,可以說明例外是否有關。
這個例外的文字針對避免自己的危難,不能直接擴張成有特別義務者為救助他人所做的一切行為都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反過來,正在工作也不會使破壞行為自動合法。義務的內容與實際保護對象,須與第一項條件分開確認。
救援過程的紀錄,與損害賠償另行處理
現場狀況快速改變時,通報時間、到場人員所見及救援後照片可能各自補足不同階段。影像若只有破窗而沒有危險發生前的畫面,應說明這個限制。證據是為了還原緊急性與必要性,不是要求救援者一定在危險中完成一份固定清單。
刑事上是否因緊急避難而不罰,並不當然決定所有民事損害由誰負擔。財物所有人、受救者、行為人之間的請求,須依相關法律與事實另作判斷。保存損壞範圍與修復支出,可讓損害問題有資料可核對,也避免將救援目的直接當成任何賠償爭議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