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當時的說法,比事後標籤更具體
商品是否存在、是否宣稱有現貨、賣家當時知道的供貨狀況及約定出貨日,都是還原交易的資料。只說對方是騙子,沒有指出哪項表示不實及如何影響付款,難以交代詐術與財物交付的關係。
相對地,賣家主張只是延遲,也應與進貨、出貨及聯絡紀錄比較。事後確有缺貨,不必然證明交易一開始沒有詐欺;事後失聯,也不會單獨證明最初就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保留付款前後完整對話,避免只挑出最後一次爭執。
一對一私訊與對公眾散布不同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是加重類型。網路交易使用私訊,並不因此當然符合這一款。需要查明廣告、貼文或招攬訊息的公開對象,以及它與詐欺行為的關係。
若交易從公開廣告開始,後來轉入私人對話,兩部分資料都應保存。只有付款私訊,可能看不出最初如何招攬;只有廣告截圖,又可能看不出買家為何支付該筆款項。帳號名稱相同,也仍要確認是否確由相同的人控制或使用。
公開範圍若有變更,可記載購買者接觸廣告時的設定,而不是只保存報案當天的畫面。後來刪文或改為私人可見,與原先是否向公眾散布,是不同時間的事實;公開畫面與購買經過仍應相互核對。
其他加重要件要各自確認
同條另列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及以科技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等類型。它們是不同要件,不能因案內有幾個帳號,就不經確認直接寫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第339條與第339條之4均設未遂處罰。沒有完成付款,不表示所有情形都沒有刑責;是否已達未遂,仍須依具體行為判斷。同樣地,事後退還款項不會自動消滅已成立的犯罪,返還與犯罪是否成立應分開說明。
現行金額門檻以新臺幣計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犯第339條之4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的情形,另設不同刑度。這不是把所有網購糾紛依價款分級,而是先須符合該條所指的加重詐欺。
第44條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為前提,對結合特定類型、特定境外實行等情形設加重規定。因此只列刑法第339條之4的刑度,不能作為每個案件的最終刑罰預測。不同交易金額是否合併等問題,也不能只憑總匯款表自行決定。
刑法第339之4條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付款資料要能對回特定交易
訂單編號、帳號、匯款時間、收款對象與物流資訊,可以協助把每筆支付對回特定商品及約定。若款項匯給不同名稱的人,應保存賣家指定帳戶的原始訊息,不要只依銀行顯示姓名推測誰就是廣告發布者。
其他買家的交易可提供比對線索,但仍須區分各人購買時間、內容與付款原因。多起未出貨可以支持調查方向,不能跳過本案詐術、交付與損害的證明。保存網頁時記下網址、時間及公開範圍,比只有裁切圖片更容易說明來源。
退費承諾與適用法律的時間
賣家承諾退款、實際退費與買家撤回指控是不同事實。可保留退款條件、金額、日期及尚未返還部分,以免把口頭承諾當成已經履行。對返還款項的解釋,也要回到原交易資料,而非以退款或未退款一項推定全部主觀意圖。
本文金額門檻依查核時的現行條文說明。若行為後法律變更,刑法第2條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律,但後來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應適用最有利者。不能把新的較重規定直接套在較早的交易,僅用報案日期決定適用版本。
刑法第339條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 刑法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