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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刑事法律解析 / 網路與隱私

自己參與談話的錄音,與偷錄別人的談話有何差別

自己參與談話而為保護權利錄音,與把設備留在現場錄下他人之間的私密談話,法律評價可能不同。是否為談話一方、錄音目的及範圍,均不能只靠「我要蒐證」一句話決定。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非公開談話與無故竊錄

刑法第315條之1涵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以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這些內容。地點名稱不能定論。內容及非公開性仍須確認。

在場未必是談話一方。自己離開後設備繼續錄下的內容、隔壁房間的交談或自己未加入的對話,需要分段確認參與者及範圍。原先可說明的錄音目的,也不會自動涵蓋設備收進的全部內容。

刑法第315條之1

一方參與或事前同意,還有目的條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一方,或已得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時不罰。「一方」的條件與非不法目的要一起確認;同意須在事前取得。

臺灣高等檢察署的說明區分,為保護自身權益而錄下包含自己談話的內容,與全部錄下他人和第三人談話的情形。該說明不是對參與者任何目的錄音的全面許可。為揭露糾紛所需的內容與純為取得他人私密資訊的內容,應依實際經過判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 · 臺灣高等檢察署:你的蒐證?他的隱私?

錄完後轉傳,是另一個行為

第315條之2另處理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以及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為第315條之1第二款的竊錄。第三項另處罰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兩項或第315條之1第二款竊錄的內容;即使原先竊錄時沒有散布目的,後續散布仍可能涉及本項。前三項的未遂也受處罰。

不是所有錄音轉傳都自動符合本條;須辨認內容是否屬條文所指竊錄及具體行為。但「原來不是我錄的」也不能直接排除後續散布責任。取得方式、後來交給誰、公開多少內容及為何公開,分別是要查的事項。

刑法第315條之2

告訴條件與可否作證據並不相同

第319條將第315條之1列為告訴乃論,並未將第315條之2包含其中。因此,和解或撤回某一罪的告訴,不能直接推成所有錄音、散布相關犯罪都終止。實際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其他法規時,也要各按規定處理。

錄音能否在訴訟中使用,與取得錄音的行為是否合法,是分開的問題。交給機關的節錄或逐字稿,可標明對應時間並保留未剪輯原檔、錄音裝置及取得經過。逐字稿方便閱讀。語氣、身分及剪接完整性仍可能有爭議。

刑法第319條 · 臺灣高等檢察署:你的蒐證?他的隱私?

不公開原檔,也能具體說明爭點

為說明特定言語,可整理日期、參與人、起訖時間及需要證明的事情,再由完整原檔核對。社群公開可能擴大接觸人數及隱私影響,與向承辦機關提出資料的範圍並不相同。

檔名、原始時間、備份及轉存紀錄,可以用來辨認資料是否改動。若原檔有間斷、旁人聲音或自己不在場的段落,宜如實標明。這些限制影響範圍及真實性。剪成連續聲音不能填補。

刑法第315條之1 · 刑法第315條之2

法規與判決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