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依級別處以重刑,第一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尚未尋找買主即被查獲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第5條)。轉讓與栽種另有處罰(第8條、第12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施用、持有的刑責請見《毒品案件:施用、持有的刑責與戒癮治療緩起訴》。
販賣毒品的刑責有多重?
販賣毒品的法定刑依級別而不同:第一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級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條文併科罰金;未遂犯亦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的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9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都是無期徒刑嗎?
條文的最低法定刑是無期徒刑,但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為,對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的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刑法第59條酌減後,依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主文第二項另就修法完成前、符合情輕法重的個案,定有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的過渡規定。
買進毒品準備轉賣,還沒找到買家就被查獲,算販賣嗎?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5條第1項、第2項)。
該裁定理由也說明,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訊息以招攬買主,或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先行銷後再購入等情形,就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可認已達販賣毒品罪的著手階段。
把毒品轉讓給別人,會怎麼處罰?
轉讓毒品另有處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得併科罰金;轉讓達行政院所定數量標準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理由指出,甲基安非他命不合管制藥品列管要件時,兼具第二級毒品與藥事法所稱禁藥的性質;該裁定與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認為,轉讓未達加重其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非孕婦),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該項現行規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種植大麻會觸犯什麼罪?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2條第1項、第2項)。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另有處罰(第13條第2項);持有大麻種子也另有處罰(第14條第4項)。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裁定,處理的是第12條第2項情節輕微的被告在特定修法期間內能否減輕其刑;本裁定係就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本文不以之說明現行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可以減輕刑度嗎?
可以,但有法定條件——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3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認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擇轉讓禁藥罪論處時,仍適用第17條第2項;理由並指出,別無其他減輕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第8條第2項的最低法定刑。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訊問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監聽販毒嫌疑人時錄到的上下游、共犯通話,能作為證據嗎?
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認為,這類通話對上、下游或共犯而言,屬該項所定「其他案件」的內容;聲請書已敘明監察範圍包括這些對話時,亦同。
依該項規定,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查獲、扣押或羈押時的程序協助
被查獲、收到警察到案說明通知或地檢署傳票、家人被移送羈押庭,或手機等物品遭扣押時,都可以先諮詢,了解程序與權利。販賣、轉讓、栽種的法定刑差距很大,是否成立、成立何罪,須依具體事實與證據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