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0條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的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將侮辱公務員罪限於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同條「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侮辱職務罪)部分,已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不符上述要件、但貶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言論,則可能另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
對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出言辱罵,就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嗎?
不必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判決理由並指出,法院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的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的故意;本罪的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的公然侮辱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
什麼情況會被認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依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這是指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單純的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的言語辱罵,通常尚難逕認屬之。
判決理由也說明,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或在場主管、同僚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隨即停止者,尚不得逕認必然成立本罪,經制止仍繼續當場辱罵者,得認定已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再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以觸及公務員身體的肢體動作侮辱(例如潑灑穢物或吐痰),或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則毋須先行制止。
批評或辱罵的是機關、政策或職務本身,還會觸犯刑法第140條嗎?
第140條後段「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的侮辱職務罪部分,經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判決宣示之日(113年5月24日)起失其效力。全國法規資料庫所載的第140條條文文字仍包含這一段,閱讀時應一併參照判決主文。
但判決理由也指出,侮辱職務的言論若兼有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的公務員為攻擊、辱罵對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其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減損,仍可能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不在執行職務現場,或事後在網路上罵公務員,適用哪一條?
這類情形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判決理由指出,源於無關公務的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公然侮辱,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或並非當場予以侮辱者,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的構成要件。
若言論貶損的是公務員個人名譽,判決理由說明應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09條的處罰範圍與判斷方式,請見《公然侮辱與誹謗:告訴乃論、6個月期間與113年憲判字第3號》。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務員被罵,要由誰提告?有沒有期限?
要看涉及哪一條——刑法第140條所在的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第135條至第141條)並未規定須告訴乃論;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則依第314條須告訴乃論,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指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公務員個人、其配偶或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得告訴之人,仍得依法提起告訴;判決並提到,有關機關得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被侮辱時,其所屬機關或長官亦得依職權獨立告訴。
有推擠、丟擲物品等肢體動作時,會涉及什麼罪?
肢體動作若已達強暴脅迫的程度,可能涉及刑法第135條的妨害公務罪;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也指出,人民的肢體動作若已達第135條第1項所稱強暴脅迫,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犯第135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5條第3項)。此外,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者,依第309條第2項處罰。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
被指控侮辱公務員時的緘默與辯護權
收到警察到案說明通知或地檢署傳票時,可先了解到場時的權利: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以及得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00條之2)。
本罪是否成立,須依表意脈絡、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是否足以影響執行公務等具體事實判斷,每個案件情形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