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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刑事法律解析 / 偵查與審判

沒有親手收錢,仍須區分共同正犯、教唆與幫助

沒有收取款項或分到報酬,不會單憑這點排除犯罪參與責任。刑法第28至30條分別規定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判斷在於做了什麼、對犯罪事實知道多少及如何參與。另一方面,親友關係、同場出現或受僱,也不會自行使一個人成為共犯。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共同實行,看實際分工而非收款動作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犯罪過程可能有不同分工,是否共同實行須連到具體罪名與各人的行為。本人沒有接觸被害人的錢,仍須查是否參與了犯罪的共同實行;不能把親手收款當成所有犯罪唯一的實行動作。

調查時可將商議、安排、對外說明、物品或資料交付、收款和後續處理分開,標出每個人的認識時間與行動。這不表示只要做過其中一件事就必然是共同正犯,而是要避免以單一動作遮蔽整體分工,也避免把無關日常工作直接視為犯罪。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使他人犯罪,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第29條以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並依其所教唆的罪處罰。是否使他人進行犯罪、教唆的是哪一項行為,需要具體證明。聊天中出現激烈用語或事後表示贊同,不會只憑這些片段就回答所有條件。

第30條則處理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即使實行者不知道受了幫助,也可能成立。這個規定談的是實行者不知情,不是幫助者自己可以完全不知道犯罪而仍一律成立故意幫助。工具、資訊或其他協助,須查明實際用途與幫助者的認識。

刑法第29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知道什麼,不能只問是否認識對方

第12條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前提,過失只在有特別規定時處罰。第13條除明知且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也涵蓋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本意的情形。對犯罪事實的認識與態度,不能被「沒有惡意」或「只是幫忙」的概括說法取代。

完整對話、反覆指示、用途說明與警告後的行動,可能顯示不同時點的認識。只看到後來得知犯罪的訊息,也不能不查時間就推定從一開始已知情。拒絕、查證或中斷協助的紀錄,同樣要與之前已經做出的行為分開核對。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幫助犯與身分參與,有不同的減刑文字

第30條規定,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非認定幫助就自動減刑。第31條第一項則處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的犯罪:沒有該關係而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沒有公司內特定職位等身分,不一定能排除所有參與責任。

第31條第二項是另一情況:犯罪本身並非必須有該身分,只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導致刑較重、較輕或免除時,沒有該關係的人科通常之刑。身分的效果是否及於其他參與者,須依上述兩種情形區分;沒有特定身分也不代表必然減刑。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1條

報酬紀錄只是角色證據的一部分

對價、分潤與資金往來可能說明參與動機與分工,但沒有這些資料不會當然證明沒有故意或貢獻;有正常薪資,也不自行證明明知犯罪。應將報酬與工作內容、指示及認識逐一連結,不宜只憑付款名目判定正犯或幫助。

說明角色時,可按自己接到的指示、當時理解、實際處理與停止的時點還原。群組內每一句話是誰說的、帳號是否本人使用,以及資料有無缺段,都會影響判斷。保留原始紀錄與不知道的部分,比替所有參與者先下同一個罪名,更能顯示每個人真正需要回答的事實。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9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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