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兩種情形同樣導向無罪,但理由並不相同。前者涉及犯罪證明不足,後者則涉及行為依法不受處罰,不能單看主文便把理由統一理解。
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而認有保安處分必要時,應同時諭知處分及期間。因此,無罪的主文不必然表示沒有任何後續措施;判決是否另有保安處分,仍要讀完整的內容。
免訴:追訴有法定障礙
第302條的免訴原因有四類: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曾經大赦,以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這些是法律列出的原因,不是把證據薄弱的案件換一個名稱處理。
免訴也與免刑不同。免刑涉及免除刑罰,免訴則依第302條的理由終結追訴。即使日常語言都說「不用受刑」,判決使用的法律名稱仍不能互換。對外說明案件結果時,保留原主文及其原因,比只說「沒事了」更能準確呈現判決內容。
不受理:程序及審判前提的問題
第303條包括起訴程序違反規定、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及告訴或請求乃論的犯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已撤回、逾告訴期間等。這些原因不等於法院已逐一調查並否定犯罪事實。
其他列舉情形還包括違反第260條限制而再行起訴、被告死亡或被告法人不存續、對被告無審判權,以及依第8條不得審判。不同原因需要核對不同資料:例如告訴文書與日期、先前處分及確定情形,而不是一律把焦點放在犯罪證據強弱。
管轄錯誤時,同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的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它處理的是由哪個法院審理,不能因原法院沒有科刑,就認為案件已就實體終局解決。
第303條的無審判權與第304條的無管轄權,也不是只憑中文相近便能合併的理由。讀主文所引條文,能避免把移送誤讀為犯罪不存在。
未經言詞辯論,不等於法院省略法定判斷
第307條允許第302條至第304條的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作成。因此,收到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時,未經完整言詞辯論本身不一定是程序違法。這項規定也不能反過來推成所有無罪判決均可用相同方式作成。
閱讀理由時可把法院已判斷的事項,與它因程序原因沒有判斷的事項分開。若判決因欠缺合法告訴而不受理,便不宜把尚未判斷的所有爭議事實說成已經證明不存在;若法院判無罪,則應依實際理由說明是證明不足,還是行為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