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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刑事法律解析 / 詐欺與財產

買到贓物不等於當然有罪,二手交易中的知情與來源

二手商品後來被查出是贓物,不表示買方自動成立贓物罪。刑法第349條列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及媒介,仍須配合第12、13條判斷故意。物品是否屬贓物,與買方當時對來源的認知,是不同的證明問題。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先說明物品為何屬於贓物

贓物不能只理解成來路不明或令人懷疑的物品。調查需要將被指為犯罪所得的財物,與前面的犯罪及流轉經過連結。商品沒有盒裝、價格便宜,可能是線索,但不會自行證明這一件物品就是贓物。

第349條第2項也規定,因贓物變得的財物以贓物論。因此不能只找原來那台手機或原來那筆鈔票,卻忽略是否有轉換所得。反過來,看到不同物品也不能任意推定來源相同,還是要交代轉換關係及對應資料。

刑法第349條

不付款的收受,也可能是行為類型

條文不限於付錢購買。幫人搬運、代為寄藏或媒介贓物交易,也在列舉範圍內。只說自己不是賣家,或沒有收取報酬,不能因此排除所有類型;仍應查明實際做了什麼、何時接觸物品及當時的認知。

一般運送服務中收到包裹,和明知來源有犯罪問題而協助搬運,不能只因兩者都有運送行為就等同。要分開記載受託內容、包裝與標示、對話及報酬情況,而不是從職業或角色名稱直接推定有罪。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故意不只看有沒有直接承認

第12條規定過失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第13條除了明知並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也將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的情形,以故意論。不能把沒有直接說「我知道是贓物」當成一定沒有故意,也不能把疏於注意一概升格為故意。

判斷可回到議價與來源說明、對異常的回應、對話前後變化。某個極低價格是否反映認知,要結合物品狀況、市場比較及實際往來,不能設定一個法條沒有規定的折扣門檻,宣稱低於某價必然犯罪。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收據與序號的功能,是讓說明可核對

購買證明、產品序號、賣家身分、付款與配送紀錄,可用來核對來源說法及取得時間。詢問來源的原始對話也有意義,因為它可能顯示買方當時問了什麼、賣方如何回答,以及後來才知道哪些情況。

有收據不代表必然合法,沒有收據也不等於明知犯罪。資料是否與該件商品相符、何時取得及有無後補,都應確認。不能為證明善意而製作倒填日期的購買紀錄;事後整理可以標示整理時間,並和當時的原資料分開保存。

序號若只出現在賣家傳來的照片,也應確認實際交付的商品是否一致。賣場頁面、付款與收貨紀錄各自顯示不同階段,配合保存才能核對物品同一性;僅有型號相同,通常還不能說明就是同一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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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知情,不應倒寫成購買時已知

買下物品後才接獲通知,應區分購買時已知的資料和通知後的新資訊。後來才發現來源有問題,不會自行證明先前故買的故意;但得知後若另有寄藏、轉交或媒介等行為,也須依各次行為及認知另外判斷。

可將付款、取貨、第一次得知可疑來源與之後處理的時間分開。為了處理爭議而轉賣或隱藏物品,可能改變後續待查的事實,不宜把它當成抹去先前風險的方法。收到調查通知時保留原物與交易紀錄,可使來源及流轉仍有核對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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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條款是免刑可能,不是來源合法

第351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得免除其刑。它有特定關係要件,且用的是得免除其刑;不能改寫為所有親戚間的交易都無罪,或家人所交付的物品一律不算贓物。

是否符合該條,仍須確認具體關係及犯罪事實。即使刑事上未能證明買方故意,物品返還及其他民事權利也須依各自規定另行處理,不宜把不起訴或未成立贓物罪,說成買方一定可以保有物品。刑事認知問題和物品權利歸屬,不能用同一結論代替。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3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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