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身分與已證明是共犯不同
共同被告是同在程序中的被告身分,不等於犯罪參與已經被證明。每個人的行為、認知與證據仍須分別判斷。一人承認自己涉案,也不當然能把其他人所否認的行為全部證明。閱讀相互指認的內容時,應辨明它究竟說明誰的哪一項行為。
如果某人只是推測另一人應該知道,與親自聽到對方承認或看到對方行為,資訊來源不同。這些差異可影響證明力;同時,取得及調查陳述所須遵守的程序,仍是另外要確認的問題。
法院得分離,也有應分離的情形
第287條之1第1項讓法院在認為適當時,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以裁定分離或合併共同被告的證據調查、辯論程序。法院可依各項調查的需要安排,不是被告一提出就必須將全案全部拆開。
第2項則規定,因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必要時,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利害相反與保護權利的必要須相互連結。僅指出現場被告人數很多,未必足以說明這項強制分離的條件;若具體說明哪種共同進行會妨礙何人的權利,爭點才較清楚。
對別人的案件接受調查,準用人證規定
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的案件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的規定。因此,說明自己被訴事實時的被告地位,與就另一被告案件接受人證調查,不能因同案而完全混在一起。
準用人證規定,意義在於依相應程序調查、檢驗這項陳述,不是將被調查者先行判定為有罪,也不是把其被告權利全部取消。實際問答關係到誰的案件、詢問什麼事項,以及是否涉及拒絕證言,均需要辨認。
可能使自己受追訴,仍有拒絕證言問題
第181條容許證人於陳述可能使自己或法定關係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時拒絕證言。第186條要求有這種情形時告知得拒絕。被調查者同時是共同被告,並不代表所有關於其他人的問題都不會涉及自己的刑事責任。
證人具結也有法定規則:原則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其他心智障礙而不理解具結意義與效果者,不得命具結。處理共同被告的人證調查時,應依相應條件適用規定,不能概稱只要改以證人身分就必須無條件回答、具結。
拒絕證言與否認事實不同。前者涉及是否依法不回答某些可能自我入罪的事項,後者是對事實內容作陳述。法院調查時須處理相應權利及告知,不能只將未回答解讀成另一被告的指控已被承認。
程序分離不等於排除全部指認
分離調查或辯論的作用是安排程序、保護權利,不是撤銷案件,也不是宣告共同被告所有陳述都不能作證。某份陳述能否使用、經何種方式調查及其證明力,仍須依各自的法律規則處理。
第156條第2項另禁止以被告或共犯自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要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確認是否符合事實。當案件涉及共犯自白時,不能僅以已分離程序,就認為自白內容已獲補強;程序安排與犯罪事實的證明並不相同。
某人完全否認自己涉案而指控另一人時,也不宜只因共同被告的稱呼,就把每句話都歸為共犯自白。應先辨認陳述者是否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及其中哪些內容指向他人,再依相應的供述、證據調查規則處理。自白補強規則的說明,不能代替這項內容區分。
聲請內容可以集中在衝突與調查事項
提出分離聲請時,可以說明哪一項證據調查、哪兩人的利害如何相反、共同進行將影響何種權利,以及希望分離的部分。把聲請對準具體調查,比只要求「對方不要在場」更能讓法院判斷第287條之1的條件。
對指認內容的檢驗則可另就觀察來源、陳述差異及其他客觀資料進行。程序上的保障不預先決定哪一人說真話;它讓每個人的案件,能在權利受保護的條件下接受分別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