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犯罪發生與裁判確定的先後
第50條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併合處罰的起點。多個案號、同一被告或同時收到執行通知,本身都不能替代這項條件。整理各罪的犯罪日期、判決及確定資料,才能辨別哪些罪處於可併罰範圍。
法院先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再定應執行刑。後者處理數罪整體的執行範圍,不是把各罪原本的罪名或宣告刑逐項抹去,也不是對已確定的有罪判決重新判斷犯罪證據。
易科罰金與社會勞動不同,可能排除併罰
第50條列有四種原則不併罰的組合: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以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能只看宣告刑月數,而忽略各罪可用的執行方式。
有上述情形時,受刑人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可依第51條定之。這是法律保留的選擇途徑,不是所有不同類型的刑一律自動併合。請求前應辨別所要併合的判決及原有替代執行條件,不能預設合併必定對自己較有利。
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各有範圍
多數有期徒刑的應執行刑,應在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之,且不得逾30年。多數拘役比照定期方式,但不得逾120日。多數罰金則在各刑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金額。
這些上下界不是固定折扣率,法律也沒有在第51條承諾一律減少特定比例。不同刑種另有規則;例如第51條第9款規定相關各款的刑併執行,但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不能將有期徒刑的30年上限套給每一種刑。
由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處理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的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收到後應把繕本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也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
這裡的法院依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辨識,不能只以最近收到哪份行政通知或哪個檢察署離住處最近來決定。提出請求時把各裁判及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列清,能讓要處理的範圍具體可查。
裁定前原則上須給陳述機會
法院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在裁定前給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在裁定中記載審酌事項。並非每案都必須另開一次言詞庭,但也不能把檢察官已聲請當成受刑人沒有陳述空間。
意見可針對聲請納入了哪些判決、犯罪及確定時間有無錯誤,以及對整體刑度的具體主張。若收到的繕本與自己的裁判資料不符,應指出差異所在;只提出一個期待的折扣比例,無法替代對法定範圍與裁定理由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