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與結果,不必兩者都在臺灣
第3條以領域內犯罪為基本適用範圍,並將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視為領域內犯罪。第4條再以行為或結果其中之一在境內作為判準。因此,把所有參與者都在海外,直接寫成完全沒有臺灣刑責,可能漏掉境內結果。
不過,被害人具有臺灣國籍或有臺灣銀行帳戶,也不等於已經說明結果在哪裡發生。應辨認本案具體詐術、處分財產及損害的事實,並保留對地點有爭議的部分,不能用聯絡電話的國碼代替完整分析。
加重詐欺有明文的域外適用
刑法第5條第11款將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列為領域外犯罪仍適用的罪。其適用基礎和第4條的境內行為或結果不同,不能要求每一件域外加重詐欺都先證明相同的境內連結。
同時,案件必須先符合第339條之4的要件。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等加重事由,須依各自事實確認;不能因為詐欺跨國,就自動稱為加重詐欺。一般私人往來的交易爭議,也不能只因有境外帳戶就跳過詐欺本身的判斷。
其他境外犯罪還有不同門檻
第7條對本國人民在境外犯前二條以外的罪,設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條件,並排除犯罪地法律不處罰的情形。這是最輕本刑,不是預測法院可能判幾年,也不是只看最重刑。
第8條對外國人在境外侵害本國人民的犯罪準用第7條。因此,國籍、被害對象、法定最低刑與犯罪地法律等條件須一起核對,不能只憑「被害人是臺灣人」就認為所有境外案件都適用。應先確認有無第3至5條等其他適用基礎,再判斷補充條件。
外國確定判決不一定阻止臺灣處理
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即使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臺灣刑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全部或部分刑的執行,得免除全部或部分刑的執行。這是在法律適用基礎成立後,另須面對的外國裁判與執行問題。
有外國判決和實際服刑,是不同資料。可保存裁判全文、確定情形與執行證明,分別說明哪一行為已被裁判、哪些刑已經執行。不能把「得免執行」寫成當然無罪或必須免刑,也不能從外國已立案推論臺灣一定不得偵辦。
境外設備的特別加重有前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為前提,對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向境內之人犯罪等情形,規定依該條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並不是所有境外通話都直接適用。
參與人數、共同犯罪關係、設備使用地與相對人所在地,需要與實際行為對應。這項加重與前面刑法的空間適用,是不同層次;確認臺灣法可以適用,並不會自行證明特別加重的全部事實。
逐筆整理境內外的地點與時間
可逐筆整理發訊、受騙、匯款、收款與提領的地點及時間,再將參與者的角色接到時間軸。系統顯示的IP、手機定位或帳戶地區,可能只是其中一段線索;有轉接或共用情形時,仍需其他資料確認。
境外紀錄若採用當地時間,和臺灣資料排列前可標示各自時區,保留原記載與換算方式。否則同一筆聯絡與匯款可能被誤排先後,影響對哪個地點發生何種行為的判斷。時間換算是資料整理,並不會自行證明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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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到案,另有程序規範
臺灣刑法可否適用、哪個法院有管轄權,以及境外人員能否實際到案,並不是同一問題。引渡、司法互助或入境措施另有規範,不能只從第3至9條推導出一定能引渡或限制入境的結論。對於尚未取得的境外資料,也宜明確記下缺口,而非以推測填滿犯罪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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