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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能聲請再議時,哪些不起訴或緩起訴須職權送審

沒有再議申請權人,不代表所有不起訴處分都直接確定而不經上級檢察署查看。臺灣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三項對兩類處分設有職權送交再議:特定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以及第253條之一的緩起訴。前提都是沒有得聲請再議的人。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先分清告訴人與告發人

通常的再議權屬告訴人。告訴人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原則上可在十日內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理由書聲請;但對第253條、第253條之一處分曾同意的告訴人不得聲請。告發人提供犯罪線索,不因此當然取得告訴人的再議地位。

「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指沒有法律上可行使此權的人,與有人有權卻沒有在期限內申請不同。先確認處分書送達何人、其身分及是否曾同意相關處分,才能判斷是否落入職權送交條件。不能因告發人不滿,直接把其意見當成法定再議申請,也不能把權利人沉默視為無權利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特定重罪的嫌疑不足不起訴

第一類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作不起訴處分,且無再議權人。這裡的三年是法條規定的最低刑,不是被告可能被判的刑,也不是案件已有多少年刑期。犯罪類型和不起訴理由都要符合,不能把所有重大案件的各種不起訴一律送交。

是否符合門檻,應核對處分所據罪名及其法定刑,再看不起訴理由是不是嫌疑不足。若處分基礎不同,不能僅以案件引人關注推入這一款。上級審查的設計讓特定案件在沒有申請人的情況下仍接受檢察體系內部把關,不是法官自動開庭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緩起訴的另一條職權路徑

第二類是檢察官依第253條之一作緩起訴處分而沒有再議權人。第256條第三項把它與前述重罪嫌疑不足不起訴用「或」連接;緩起訴不必另外符合死刑、無期或最低三年刑的門檻。把兩組要件疊在一起會縮小條文的適用範圍。

符合任一類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直接送交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通知告發人,是讓其知道送交情況,不是把告發人變成處分結果的裁判者。職權送交也不等於已認定原處分違法,更不代表必然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告發人收到通知後能確認什麼

告發人收到職權送交通知,可比對通知與原處分是否指向同一案件、原處分是嫌疑不足不起訴還是緩起訴,以及上級審查後有無續查或起訴命令。通知本身不是准許告發人獨立掌控再議理由或起訴方向的文件。若另有告訴人,還須回到其再議權及同意處分情形判斷。

上級要求續查時,原先的不起訴或緩起訴未必立刻轉為公判案件。後續偵查可能針對證人、文書或其他尚未釐清的部分;若已完備而命起訴,才進入起訴處理。區分這些階段,能避免把檢察署內的覆核消息誤認成法院已有實體判決。

查看上級後續命令時,也應保留通知與處分書的日期,避免把送交日當成起訴日。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上級如何處理

上級認為再議無理由,應駁回;認為有理由且調查尚未完備時,可親自或命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查。調查已完備時,則命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這幾種結果和「送上去就開庭」有明顯差別。

收到通知的人可用處分書、罪名、理由與送交紀錄對照究竟走普通再議還是職權再議。普通告訴人有權聲請時,仍須看自己的十日期限;職權機制不能替代其申請,亦不會因沒有提出而自動啟動在不符條文的案件上。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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