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日內訊問,是法院的程序義務
第455條之3規定,法院應在接受協商判決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告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的權利。這個10日約束的是法院辦理訊問的時點,不是判決後讓被告自由反悔的期間。
告知內容直接關係被告同意的是什麼。罪名、法定刑與失去的權利各有不同意義,不能只以談到一個預期刑度,就推定被告已理解整個協商程序。
被告撤銷合意與檢察官撤回聲請
被告在前述訊問程序終結前,隨時得撤銷協商合意。這個界線是程序終結前,與法院何時作成判決並不相同。要判斷能否依該條撤銷,需要對照實際程序紀錄。
檢察官則在被告違反與其協議內容時,亦得於同一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聲請。兩方的行為與條件不同:被告撤銷合意無須先證明對方違約,檢察官依這項規定撤回則有被告違反協議的條件。
法院也有不得作成協商判決的情形
第455條之4列出法定障礙,包括已撤銷合意或撤回聲請、非自由意志、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罪不屬可協商範圍,以及法院認定事實與合意事實顯不相符等。另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也在列。
所以雙方談妥不等於法院必須照約定判決。當障礙涉及事實範圍時,要區分雙方承認的內容與法院從卷證認定的內容;涉及自由意志時,應具體辨明形成合意的過程。
使用禁止及於其他案件、其他共犯
未為協商判決時,第455條之7禁止把被告方協商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範圍不只本案。陳述出自代理人或辯護人,也不能因不是被告親口說出,就繞過這項規定。
實際爭執時,可辨識是哪段陳述、由誰在何種協商過程提出,以及檢察官要用它證明誰的不利事實。這些是確認法定範圍的方法,不是要求被告必須先證明自己無罪。
協商陳述與獨立取得的材料
一般私下的賠償交涉,與刑事訴訟法的協商判決程序有別。文件寫上「協商」二字,不當然使所有對話都受第455條之7保護;仍要辨別它與法定程序的關係。
即使該條適用,先前合法取得的影像、匯款或其他證據也不會自動失效。後續審判中應分別檢視各項材料的來源及可使用範圍,不能因協商失敗推定全案不能繼續,也不能把受保護的陳述改寫成其他文件便當作沒有使用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