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辨認適用事業與每個人的職務
第71條列出的行為主體,包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的人。主辦與經辦是不同職務,不能只查公司登記負責人,就略過誰決定、誰編製及誰入帳。反過來,職稱寫會計,也不表示每一筆異常都由該人負責。
事業是否適用本法也有前提。第82條規定,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這不是所有小公司都當然免責;須核對組織形式與適用標準。本法的適用問題,也不能直接推論其他法律一律沒有責任。
憑證不實與單純疏失的分界
第71條第一款處理以明知不實的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原始合約、交貨、付款和對帳資料,可用來核對記載是否真實;訊息與審核過程則可能說明經辦人當時知道什麼。事後查到差額,與當時已知交易不存在,是不同的證明問題。
本條也列出故意使應保存資料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內容或毀損頁數等行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記錄,該款另要求導致財務報表不實。不同款的行為與結果條件須分開檢查,不宜只用「做假帳」三個字涵蓋所有情形。
改成電子帳,仍須查輸入與修改
第72條適用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的商業,主體除前條列出人員外,還包括電子處理會計資料的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是其中一類;帳號持有人、實際操作人與核准修改的人,未必相同。共用帳號尤其不能只靠登入名稱認定行為人。
故意毀損、滅失或塗改儲存體內會計資料,以及故意遺漏登錄等款,還須注意條文所要求的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版本紀錄、權限設定、修改前後資料與匯出報表,可以用來追查變動如何進入報表,而不是只留最後一張截圖。
事前拒絕或提出更正,要有確實證據
第73條對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及電子處理會計資料的有關人員,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可能。前提是犯前二條之罪,且有確實證據證明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條文的「得」表示並非只要提出一封信,就一定免刑。
拒絕與更正意見是兩種選擇,但都須留意事前的時間要求。郵件發送時間、收件人、針對哪筆交易及要求如何修正,會影響證據能說明的範圍。只在被查獲後表示後悔,不能直接代替事前反對的事實;也不宜為了補強資料而回填日期。
保留異議,同時保留帳目變動的脈絡
原始資料、上級指示、簽核與實際輸入可按交易連起來,標示哪些內容親自處理、哪些僅轉交,以及何時發現問題。這樣才能分辨知情程度與行為分工。私人備忘錄可說明記錄者的說法,但其日期與內容仍可能需要其他資料佐證。
後來更正帳目,可顯示處理問題的過程,卻不會讓先前行為自行消失。保留更正前後版本與原因,和直接刪去異常資料有不同意義。依法保全資料時仍要顧及公司資料的權限,不宜以蒐證為由任意攜走無關帳冊或抹除原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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