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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不起訴或無罪,不代表原告訴人當然成立誣告

對方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只能先說明原案件的處理結果,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誣告。刑法第169條要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申告。原案件證明不足,與申告者明知不實,並不是同一件事。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先讀處分理由,再判斷它證明了什麼

不起訴是檢察官的處分,無罪則是法院判決,兩者不能混稱。即使原案件有其中一種結果,仍須閱讀其理由,確認是證據不足、事實認定不同,或其他原因。只拿結果頁面,不能回答申告者當時知道哪些事實。

如果對方未能證明某件事發生,不代表已經反向證明那件事必然未發生,更不能因此直接推導申告者明知虛偽。另行調查誣告時,仍須釐清被指為不實的具體陳述、當時認知及使他人受處分的意圖。

另行主張誣告時,可把原案件理由中對事實的認定,與申告者知情的資料分開列明。前者可能說明案件為何未成立,後者才與申告當時認知有關;若同一資料要用於兩項主張,也應分別說明推論,不能省略其中一段。

刑法第169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申告的事實與自己的推測要分開

整理原始告訴或報案內容時,可逐項區分親眼所見、他人轉述、從資料推論及提出調查的要求。這有助於確認被指不實的是哪一項事實,而不是把整份文件中所有懷疑都當成已經斷言的經過。

但只在句尾加上「可能」或「請調查」,也不是任何虛偽申告的免責方式。仍須依完整內容判斷是否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以及是否有法定意圖。相反地,告訴人誠實提供所知資料,不能僅因法院後來未採信就一律認作故意誣告。

刑法第169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申告時的資料與後來發現的資料不同

判斷故意應回到申告時的認知,並依第12、13條核對。當時持有哪些訊息、是否看過相反資料、對重要內容如何描述,都比事後替對方貼上惡意標籤具體。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特定意圖仍須證明,不能只由雙方曾有糾紛推定。

後來取得的錄影、鑑定或其他紀錄,可能改變事實認定,但不會自動證明申告者先前已經看過它們。可另列每項資料的取得日期和知悉者,避免把後來才知道的內容,倒寫成報案時就明知。

刑法第169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偽造證據是另外明列的行為

第169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也有刑責。討論不實指控不能只看口頭說了什麼,還要查提交的檔案、訊息或文件是否經過造假。

摘要、翻譯或標註不一定等於偽造,但應保留原件,並清楚區別整理內容。若對話被刪改後冒充完整原文,則要查實際改動及使用經過。技術上能編輯檔案,與已經符合本項的意圖及行為要件,仍不能劃上等號。

刑法第169條

沒有指定犯人的虛報另有規定

第171條第1項處理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的情形。不能因為沒有點名某人,就認為虛構犯罪一定沒有刑事問題。第2項還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該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的類型。

第2項的開始程序結果不能從說明中省略,也不宜把兩項條件混寫。若案件只是對既有事實的法律評價有分歧,則應先指出爭執的事實與評價,不能把法律意見不同直接稱為虛報犯罪。

刑法第171條

撤回告訴不等於第172條的自白

第172條規定,犯第168至171條之罪,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的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裡有自白內容及確定前的時間要件,不能寫成只要反悔、和解或撤告就自動免責。

原案件是否已確定、何時及向何處承認何項行為,需要具體資料。已經成立的犯罪與符合自白減免,是不同層次的判斷。對曾申告的內容發現錯誤時,保留原申告與更正經過,比事後改寫原件更能讓程序辨認到底更正了什麼。

刑法第169條 · 刑法第171條 · 刑法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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