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本約定與高報酬是兩組規則
第5條之1把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高於本金的行為,定義為收受存款。這個定義不以高利率為必要條件;即使未約定高報酬,仍須核對募集對象及返還本金等約定。
第29條之1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這裡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及「約定或給付」,各有選擇關係,不能縮成只有公開招攬且已實際分紅才適用。
合約名稱與實際募集方式
是否確有銀行法所稱業務,須看整體經營及收款模式。固定還本承諾、招攬管道、參與人範圍與實際資金流向,都比只看文件封面更能呈現安排。另一方面,個別借貸或真正承擔損益的投資,也不能僅因有收款就不查要件地認定非法收受存款。
報酬是否顯不相當,須依具體約定及實際給付判斷,條文沒有在這裡訂一個通用的固定利率門檻。每月、每年、到期一次支付等計算期間,以及費用、獎金是否屬約定報酬,應保留原始內容後比較。
銀行法第5條之1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沒有倒閉,也可能需要檢查經營本身
非法經營金融業務與投資是否失敗,是不同問題。仍正常付款,不會自動使原本的募集方式合法;反過來,投資損失也不能單憑結果證明已符合第29條的業務及其他要件。招募說法是否虛假,還可能另涉詐欺等問題。
第125條對違反第29條第一項,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時,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一億元整也包括在內。
募得多少與各人做了什麼
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利益,不能只拿某一名投資人的淨損失數字代替。募集、收款、返還、報酬與轉投資可按筆保留紀錄,避免把同一款項的多次移動當成多筆新募集,也不先自行把所有款項抵銷成損失。金額須依法認定。
法人犯罪時,第125條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負責招攬、設計方案、收付及決策的實際角色,需要各別調查,不能僅以公司登記名義推定每一人的責任。只稱自己是介紹人,也未直接回答是否知道並參與整體行為。
自首、自白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第125條之4對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免除。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規定減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兩條路徑效果有別。
退還部分投資款,不能單獨保證取得上述減免。是否自首或偵查中自白、繳交範圍及是否因此查獲他人,都須分開查明。投資人留下募集說明、還本報酬約定、匯款與已收款項的完整資料,能讓收款安排及各筆款項的去向更容易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