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與相信哪個版本,是兩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原則上禁止以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所作的言詞、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但法律可以另定例外。以下討論以一般審判的犯罪事實認定為範圍;簡式審判、簡易判決及條文列舉的強制處分審查等,另有不適用此項原則的規定。
證據能力是能否進入證據判斷的問題,證明力則是它足以支持哪個事實、可信到什麼程度。一份筆錄即使可以使用,仍可能因觀察條件、內容矛盾或其他證據而不被採信。反之,主張內容詳細,也不能省去證據能力的法律門檻。
向法官、檢察官或警察說,適用規定不同
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亦得為證據。不能把不同機關取得的陳述都當成同一種警詢筆錄處理。
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的陳述若與法庭不符,第159條之2要求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先說、距離事件近,可能是提出的理由之一,但不是單憑時間先後就自動滿足兩個條件。
把矛盾拆成可核對的事項
比較可以依人物辨識、時間、位置、視線、是否親身經歷等項目進行。證人只是補充細節,還是改變了誰做了什麼的主要事實,需要逐段辨認。兩份筆錄中的措辭差異,也可能來自問題不同,應把問題與回答一起讀。
若要主張先前說法更可信,應提出與作成環境相關的具體資料;若主張法庭說法較符合事實,則應說明改變的理由及其與其他證據的關係。把證人一概稱為說謊,未必能回答哪個版本的哪個部分可以被證明。
「看見」與「事後聽見」的改變,可能牽動資訊來源;「大約」與確切時刻的差異,則可能關係到辨識精度。應把不同性質的差異分開,而不是單以矛盾數量決定整個人是否可信。一處差異是否影響主要事實,仍要看它在指控中負責證明哪個環節,以及是否有其他資料可供核對。
不能到庭,不等於警詢自然可用
第159條之3就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以及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規定另外的傳聞例外。即使符合列舉情形,仍須證明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對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明有必要。
112年憲判字第12號針對其中第1、3款,要求適當補償被告不能詰問的防禦權損失,包括強化對到庭證人的對質詰問,並不得把未到庭證人的警詢陳述當作有罪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確實補強。僅說人在國外,不足以跳過無法傳喚等條件及這些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 ·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摘要
同意採用與異議的時間
第159條之5另允許當事人在審判中同意使用庭外陳述,並由法院審酌作成情況認為適當後採用。它不是當事人一同意,法院便無須判斷;也不是同意後每句內容就都被證明為真。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知道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的情形,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律視為同意。這與不論知情與否,一次沉默便永久放棄所有爭點的說法不同。
因此,收到證人筆錄時,可以把欲爭執的證據能力理由與內容矛盾分開記錄。前者關係到可否使用及是否提出異議,後者關係到採用後如何評價;兩種主張各自指向不同的審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