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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詞前後不同,與故意偽證及具結要件的區別

證人兩次說法不一致,不等於當然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條文針對證人、鑑定人、通譯,在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的重要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記憶差異和明知不實的陳述,必須分開判斷。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身分、程序與具結須一起確認

第168條的身分包括證人、鑑定人與通譯,不是所有案件參與人都不加區別地適用。比較筆錄之前,應確認當事人每一次以什麼身分到場、誰進行詢問,以及是否屬條文所指的審判或檢察官偵查。

不能把一般警詢中的每個錯誤,都直接稱為本條偽證。警詢內容仍可能影響後來的證據判斷,也可能有其他法律問題,但不能因此省略第168條對程序與身分的限制。用筆錄封面的名稱判斷仍不夠,應讀實際程序內容。

條文要求供前或供後具結。因此,不只要找陳述前的記錄,也要確認是否在陳述後依法具結;同時不能把所有簽名、按指印或確認筆錄的動作,都當成已經符合具結要件。

可對照具結書、詢問筆錄與程序記錄,確認其對應哪一次陳述及當時情況。這不是自行設計一張聲明書就能補出的形式,也不是把不同日期的具結與其他陳述任意拼在一起。是否符合程序要求有爭議時,需要保留原始記錄供具體判斷。

刑法第168條

差異必須放回案情的重要事項

第168條針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對每項差異,應說明它和待證事實的關係,而不是只用前後不一的句子數量判斷。周邊細節是否重要,也要看案件爭點,不能一概認為日期、距離或顏色都不重要。

例如,把大約時間後來補成較準確時間,與改稱是否親眼看見某人行為,可能涉及不同問題。這只是辨認差異的方法,並非任何一類更正必然無罪或必然有罪。提問原文、回答前後文與陳述者使用的限定語,都應一併比較。

刑法第168條

記不得、推測與親眼所見要分清

依第12、13條,偽證的故意不能只由記憶不一致直接推出。時間經過、感知條件或把轉述記成親見,都可能是需要調查的原因;是否確實如此,仍須資料支持,不能只要自稱忘記就當然排除故意。

第13條也規定,預見犯罪事實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以故意論。沒有直接承認說謊,不是分析的終點。應比較陳述時知道的內容、問題如何提出、是否清楚區分推測與事實,以及有無其他資料顯示其明知或預見虛偽。

刑法第168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逐句比對不能把問題本身剪掉

同一句答覆可能因問題不同而有不同範圍。例如詢問親眼看見的內容,和詢問事後聽到的消息,不能去掉問題後只比較答案。保留完整問答及原始語言,有助於辨認差異來自記憶、翻譯或記錄方式。

整理時可標示每段陳述的日期、程序、身分、具結及對應證據,並把原文和分析分開。截取一段錄音或筆錄,通常只能呈現部分內容,不能自動證明全部主觀狀態。若資料本身有缺漏,應說明缺漏,避免把沒有記到的內容當成從未說過。

通譯過程若成為爭點,應盡量保留原語言、翻譯內容與當時要求澄清的記錄。不能只因翻譯後句子不同,就認定陳述者有意說謊;也不能不經核對,就把所有差異都歸給翻譯。需要分辨實際陳述和記錄呈現的差別。

刑法第168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

改口與確定前自白的效果不同

第172條對第168至171條的罪,規定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的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它要求自白及法定時點,不能寫成證人只要改口就自動免責,也不能把減輕或免除改成一定免除。

發現錯誤時,可如實說明原本說法、錯誤所在與原因,保留更正經過;但更正是否構成自白、是否在確定前,仍須個別確認。對真正記不清的內容,說明記憶界線,和為配合別人的說法而填補細節,是不同的行為。陳述的可靠性與偽證刑責,也不是同一層次的判斷。

刑法第168條 · 刑法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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