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能聲請及十日從何起算
此一聲請的主體是告訴人,起點是接受再議駁回處分書,而非第一次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十日內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一般告發人不會因曾提供線索就取得這項告訴人的地位。若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原則上也不得提出此聲請,但因對象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或同案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受限制的情形,屬第258條之一第二項明定的例外,仍可依本程序聲請;十日期間、律師委任等其他要件仍須符合。
理由狀宜對準再議駁回的理由和所據資料,區分尚未調查的事實、現有資料的解讀與法律爭點。十日期間很短,處分書送達日、受領人及律師受委任資料應及早核對。委任律師是此項聲請的法定要件,僅由告訴人自行簽署理由狀不能取代委任。
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受委任律師可閱的偵查資料
受委任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以核對原不起訴與再議駁回的根據。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依法應保密的事項,可限制或禁止。閱卷範圍因法定保密而調整,和聲請人在理由狀中如何主張不服,是相關但不同的問題。
檢閱後可把處分書提及的證據和實際卷證對照:哪些證人已問、哪些影像在卷、哪些資料只在申請中提過。若資料缺漏,應描述缺的是什麼及可能影響何種判斷,不能把未知的卷證內容當成已經存在的有利證據。
合議審查與不同裁定的救濟
法院須以合議方式裁定。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駁回;認為有理由時,應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並把裁定送達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裁定前法院認為必要時,可給相關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機會,也可作必要調查。這是對是否准許自訴的審查,不是已完成本案有罪判決。
被告對准許裁定可抗告;駁回聲請的裁定不得抗告。兩種方向的救濟不對稱,不能把「裁定可以抗告」泛化到每一方。收到法院裁定後,應先辨明是准許還是駁回、送達給誰、准許時設定的期間多長,再判斷接下來的程序。
許可與本案證據的距離
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可能指出再議處分需要進一步接受法庭審理,但不預先裁斷每名證人的可信程度或被告罪責。被告可對准許裁定抗告,後續自訴審判中也可就證據與法律要件提出防禦。聲請人則要在指定期間提出符合自訴程序的本案請求。
法院若駁回聲請,條文不允許對該駁回裁定抗告。這與最初不起訴處分後的普通再議,以及被告對准許裁定的抗告都不同。整理檔案時應把原處分、再議結果、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實際自訴狀分成不同文件與日期,才能看出哪一步已完成。
准許後仍要在期限內提起自訴
第258條之四要求聲請人在准許裁定指定期間內實際提起自訴;逾期不得再行自訴。提起後法院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即應把卷證送交法院,後續依自訴審判規定進行。准許裁定只是開啟這條路,沒有自動把申請理由狀變成已提起的本案自訴。
參與准許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後續自訴審判,顯示准許審查與本案審理是分開的階段。自訴最後能否成立,仍取決於後續訴訟與證據。此現行程序名稱是准許提起自訴;若拿到較舊資料出現「交付審判」,須以現行第258條之一至之四核對,避免用舊名稱誤判下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