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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被扣押,LINE與照片的搜索範圍如何判斷

手機被扣押,不代表裡面的LINE、照片和其他電磁紀錄都當然可以檢視。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把物件與電磁紀錄分列為搜索對象;判斷資料取證是否合法,須看搜索的法律依據與實際範圍。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搜索票要對照資料,不只對照手機

第128條要求搜索原則上使用搜索票,並列明案由、應搜索的人或應扣押物,以及要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等事項。搜索票須由法官簽名,並記載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執行後應交還的意旨。這些記載讓授權可以被具體核對。

對手機而言,辨認機型或序號能確認載體,卻未必已回答哪些資料在授權內。應一併閱讀案由、電子紀錄的描述、相關附表及法官指示,而不是只截取「手機」二字。實際檢視的帳號、對話或照片是否與授權對應,需要逐項比較。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資料與案件的關係,可能比應用程式名稱更細

同一個LINE帳號內,可能同時有與本案相關及無關的對話;同一相簿,也可能包含不同時間、不同人的內容。將整個應用程式當成單一證據,容易掩蓋各份資料與搜索目的之間的差異。必要的比較可以落在對象、時間和具體待證事實。

這不表示搜索票必須採取某一套固定欄位,也不表示所有未逐字列名的檔案都必然排除。問題在於法定依據到底授權了什麼,以及取得爭議資料的方式是否越界。只拿已扣押的手機與指控有關作為理由,仍可能沒有回答電子紀錄的範圍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臺南分院案例:另案對話沒有因此自動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官方新聞稿,說明原搜索票所欲查扣的洩密事項及對象,不包含後來取得的被告與另一人LINE對話。法院並認該資料不符合另案附帶扣押的要件。取得對話的載體在搜索現場,不足以解決這些缺口。

該院進一步依第158條之4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考量並無急迫情形等因素,認為相關對話沒有證據能力。這是依該案授權內容與取證情況所作的判斷,不是宣布所有偶然發現的另案資訊都一律不可使用。援引這個例子,應指出自己的資料在哪一項條件上相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新聞稿 ·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

第三人的手機與電子紀錄另有門檻

第122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的搜索,以必要性為要件;對第三人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居或其他處所,另要求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嫌疑人或應扣押物、電磁紀錄存在。第三人與案件有往來,不等於對其全部資料就沒有範圍限制。

手機登記人、實際使用者與談話參與者可能不是同一人。整理爭議時,應分別說明載體由誰持有、帳號由誰使用、爭議內容涉及誰,以及機關提出何種搜索依據。這些事實關係有助於辨認適用條件,而不是靠裝置登記名字單獨決定所有資料的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

把取得過程和後來使用的內容接起來

可供比對的資料包括搜索票及附表、扣押物清單、搜索紀錄,以及卷內實際被引用的截圖或擷取內容。將每項內容連回來源裝置、取得時間與授權記載,才能說明爭議是載體被取走、資料遭檢視,還是某一段對話後來被作為證據使用。

第158條之4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設有權衡判斷,法律另有規定時則須依其規定處理。主張超出範圍時,應同時指出所受侵害及其與取證方法的關係。這些條文與案例本身,並未一併解答遠端雲端資料或強制解鎖的所有問題。

當卷內只有部分對話畫面,尚須分清「畫面呈現的範圍」與「機關實際曾檢視的範圍」。前者可以從卷證確認,後者可能需要搜索紀錄或其他說明;在資料不足時,宜清楚標示目前已知的界線。

照片檔名、畫面中的日期與實際拍攝時間,也不一定是同一資訊。若以特定期間界定搜索範圍,應說明機關依哪項時間資料判斷照片落在範圍內;不能只因畫面看起來與人物有關,便省略它與授權期間、事項的對照。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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