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能以被害人身分提起
第319條以犯罪被害人為自訴權人。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得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親友關心事件或持有證據,與自己具備法定提起資格,是不同問題。
因此,整理資料時除了受害經過,也應交代提起人的身分,以及代被害人提起的法律依據。僅有一份委託書,不會使原本沒有資格的人取得自訴權;符合法定身分,也仍須遵守律師委任要求。
自訴狀要讓法院辨識人與事
依第320條,自訴狀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並列出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犯罪事實要具體到構成犯罪的行為、日期、時間、處所及方法。
只有罪名或「對方害我受損」的評價,無法替代這些事實。對話、匯款或影像可依其實際能證明的行為連結到自訴狀;某筆款項存在,不當然同時證明收款人的認知或所有共同被告的參與。資料不足處應與已能確認的內容分開。
偵查先開始,原則上不能另行自訴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開始偵查後,第323條原則禁止再行自訴。這項限制以同一案件及偵查開始為前提,不能僅憑當事人想換一個處理機關,就同時保留兩套程序。
例外有兩類:告訴乃論之罪由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及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的法院裁定提起自訴。是否屬告訴乃論、提起人是否直接被害人,都有各自的意義,不能只因自己曾提出告訴就推定符合例外。
父母、祖父母與配偶的限制
第321條原則禁止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但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提起者除外。直系尊親屬包括父母、祖父母等,並非所有親屬都一概列入同一限制。
這是自訴的限制,不是說家人間的犯罪都不能報案或提出告訴。法院許可自訴的特定路徑,也不能直接當成任何親屬案件一開始就可自行使用的例外。
先前程序與一部事實的影響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若得知自訴在先或有第323條例外,應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遇急迫情形仍須作必要處分。要判斷先後關係,案件文書、涉及的具體事實及程序時間,比當事人如何稱呼案件更有用。
第319條另規定,對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時,其他原本不得自訴的部分,也以得提起自訴論。但該原本不得自訴的部分如果是較重之罪、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或有第321條情形,就不適用這項規定。把多段事實寫在同一書狀,並不會消除這些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