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及一般物品都包括不堪使用
他人文書的毀棄、損壞或不堪用由第352條規範,前兩條以外他人物品的相同行為則由第354條規範,兩者均要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手機、車輛通常需要從一般物品的範圍判斷,不能因內有資料便自動當成文書。
不必完全碎裂或消失。外觀可能仍在。功能能否使用須另查。原本用途、受損程度及可生損害也須確認。文書受損是否影響其證明或使用,與一張紙的材料價值並非相同問題。
建築物另有規定,也有未遂處罰
第353條針對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的毀壞或不堪用,並另有致死、致重傷規定。第一項未遂也處罰。這一條並未列入第357條的告訴乃論範圍,不能因同樣稱為毀損就套用一般物品的撤告效果。
破壞的是建築物本體、附屬設備或可分離物品,可能牽動對象的認定,需要現場及功能資料。不能只看損壞處位於房屋內,就一律認定第353條;也不能只因修理費不高,就先排除該條。
修理費不是故意的替代證明
故意與過失分開判斷。第12條要求過失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這些毀損條文不能將不小心碰倒與故意摔砸完全等同。爭執中的動作、方向、次數、前後言語及現場障礙,可能用來確認行為人當時的認識與意志。
報價單與維修紀錄可以說明受損、功能及修復費用,卻不能單獨證明行為人故意。第352、354條的足以生損害,也不要求被害人已經實際支付全部修理費。刑事毀損不成立時,仍可能依具體過失及損害另有民事賠償問題。
哪些毀損需要告訴
告訴範圍方面,第357條規定第352條及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沒有包含第353條。對需要告訴的罪,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六個月,自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算。發現物品損壞與知道誰做的,可能不是同一天。
依第238條,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撤回告訴,撤回者不得再告訴。和解是否要求撤告及實際是否已撤回,都需辨明。同一現場如另有傷害、脅迫或其他犯罪,其程序效果還要按各罪規定判斷。
刑法第35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修復前後的資料各回答不同問題
受損前後照片、物品所有及使用資料、維修診斷、現場影像,能分別說明對象、功能及行為經過。急需修理時,可保留原始照片、故障說明、送修及更換零件紀錄,避免只剩一個費用總額。
文件若有原件、影本或電子版本,可說明各版本存在與可用的狀態。影本未必取代原件。原件被毀仍可能有影響;用途未經確認,也無法認定權利已完全喪失。功能損失需要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