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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調查證據:把資料與待證事實連起來

要求法院傳喚證人、調取影像或檢查文件,不能只寫「請調查全部有利證據」。臺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一要求在聲請書具體指出證據,以及它與待證事實的關係。證據能取得,與它能否回答案件爭點,是兩項分開的問題。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誰能聲請,告訴人走哪條路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可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調查時也可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認為不當時得禁止詢問。告訴人在公訴案件的地位不同:第163條讓告訴人向檢察官陳述證據調查意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法院為發現真實可依職權調查;對維護公平正義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法院作此調查前,須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的機會。當事人的聲請與法院的職權是兩個來源,前者被駁回也不當然抹去後者的法定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書狀要說明什麼

聲請書應列明要調查的證據及與待證事實的關係。請傳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還要寫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計詰問時間;要調查文書時列目錄,若只用其中一部分,須標明那一部分。把手機裡所有影片、公司全部往來信件概括列出,可能不能讓法院看出哪個片段證明哪件事。

書狀須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收受後應迅速送達。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書狀或情況急迫時,可口頭聲請,但仍要逐項說明必要事項並由書記官作筆錄;他造不在場時要送達筆錄。口頭方式是形式例外,不是免除特定證據、事實和關係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

法院認為不必要的四種情形

第163條之二容許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必要的證據調查。條文列出應認為不必要的情況:無法調查、與待證事實沒有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明瞭而無再查必要、同一證據重複聲請。不同理由須不同回應:資料已滅失涉及可調查性,已有充分證據涉及是否仍須再查。

聲請遭駁回時,讀裁定究竟認定哪一項。若說無重要關係,可更清楚指出影片時間、畫面與爭議行為的對應;若說重複聲請,須說明此次是否真為同一證據或有新的待證事項。不能只重送同一份泛稱「對被告有利」的聲請,期待法院改變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

不同證據各有不同的說明重點

目擊證人宜說明其看見的時間、位置及欲詢問的事件;監視影像宜指明鏡頭、時段、原檔保存者與要辨認的動作;帳冊或通訊紀錄則須指出頁面、往來者與所對應的金流或聯絡事實。這些資料不是越多越好,重點在於法院能否看出調查後可以判斷哪一項具體爭點。

若聲請的資料掌握在第三人手中,可說明持有人與取得途徑,不必假裝自己已握有原件。對會隨時間覆蓋的影像,急迫原因與保存情況要分開寫清楚。法院是否准予調查仍依法律判斷,但清楚描述來源可避免把無法取得與尚未提出混成同一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

證據能力、關聯與證明力

法院同意調查,並不等於該資料最後必被採信;拒絕某次調查,也不單憑此證明整個主張無據。證據能否依法使用、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以及調查後有多大證明力,是不同層次。對錄影可說明拍攝時間、保存原檔、鏡頭範圍與欲證明的動作;對證人可說明其親見部分和預計釐清的矛盾。

把證據申請寫成可檢驗的事實命題,有助於法院判斷,也讓對方知道要回應什麼。若證人只能轉述別人的話,應如實呈現其資訊來源,而非把轉述包裝成目擊。調查後若出現與預期相反的內容,仍須按實際筆錄與證據評價,不能因最初聲請意旨而改寫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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