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兩個年齡區間
對未滿十四歲者性交,第227條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該年齡者為猥褻行為,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性交,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行為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齡須以每次行為當時的出生日期與時間核對,不是以報案、分手或開庭時的年齡代替。多次行為跨過生日,可能需要分別整理。交往、對方主動或家長知道交往,不能單憑這些事實取代條文的年齡要件;相對地,達十六歲也不表示所有性行為都因此合法。
性交的法律範圍,與猥褻未遂的限制
第10條第五項所稱性交,涵蓋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也包括以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性侵入行為。不能僅依日常用語中的狹義性交判斷。是否屬該類型,須核對實際行為。
第227條第五項只明列第一項、第三項的未遂處罰,也就是兩個年齡區間的性交類型。不能把這項未遂規定擴張為第二項、第四項猥褻行為的所有未遂都處罰。沒有完成某種行為時,仍應分辨已經完成的其他行為,而非一律認為無責。
十八歲以下減免,與未滿十八歲告訴
第227條之1以行為人「十八歲以下」且犯第227條之罪為法定減輕或免除的條件。這項年齡門檻須依出生日期與行為日期具體計算,不能只憑「十八歲」的概括稱呼判斷適用。符合條件時適用法定減輕或免除,並不表示犯罪不成立。
第229條之1則以行為人「未滿十八歲」為第227條告訴乃論的條件,不包含已滿十八歲者。法定減免與是否須告訴,是不同問題。
刑法第227-1條 · 刑法第229-1條 · 刑法第10條
合意說法不能取代強制與抗拒能力的調查
如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須另對照第221、224條;如利用對方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須另檢視第225條。不能只用第227條的年齡分類,就省略這些可能改變案件評價的事實。
聊天內容須保留前後脈絡,並分辨關係中的一般親密表達與對某次行為的意願。年齡認識資料也應按當時整理,不能只因外觀成熟或帳號寫了某個年齡就直接認定全部要件。涉及認識錯誤的主張,仍須依具體證據與法律判斷。
刑法第227條 · 刑法第221條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5條
告訴權與敏感資料的保存
屬於須告訴的情形,告訴權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告訴;權利人有數人時,一人遲誤的效果不及於他人。第238條允許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者不得再告訴。誰有告訴權及其知悉時點須分別確認,不能只看雙方有無和解。
出生日期、完整往來、事件時間與各次行為內容,可用合法方式提供承辦機關。性影像或私密資料不宜為了說明而任意複製、傳入群組或公開,保存與提交應採適法管道。留下資料原本與來源,可以處理年齡及行為爭點,不必讓敏感內容另行流通。
刑法第229-1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