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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與簡易判決:認罪後適用的程序並不相同

在準備程序承認被訴事實後,法院仍須依法決定是否進行簡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的簡式審判,與第449條可以不經通常審判而作成的簡易判決,是兩種不同程序;認罪本身並不直接決定刑度。

臺灣刑事法律 · 資料更新

簡式審判的門檻看法定刑與案件種類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才進入第273條之1所定的判斷。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均排除在外。

最輕本刑是法律規定的最低刑度,不是當事人預測法院可能判多久。即使被告認為自己情節較輕,這項排除仍不能只用預期宣告刑替代。罪名、適用條文與法院管轄,應與認罪的內容一起確認。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

告知程序意旨,並聽取各方意見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的意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裁定進行。這不是只在筆錄上寫下「認罪」便自動發生的轉換。意見的提出,也應針對實際仍有爭議的事實與證據。

有罪陳述涉及哪些行為、是否對共同行為或結果仍有不同認知,會影響程序是否適當。對一項客觀行為承認,與對起訴所指全部事實作有罪陳述,不宜只用一句「有承認」概括。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

證據調查形式放寬的範圍

第273條之2明列,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限制。其中包括通常程序對審判外陳述及部分調查方式的限制。

這表示調查規則發生變化,不是法庭完全不看證據,或任何資料都已證明為真。對資料來源、內容矛盾或認罪範圍仍有疑問時,應將問題具體化;程序簡化本身不能回答某份紀錄究竟證明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

不適用時要回到通常程序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後,法院若認為不得或不宜,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原則上須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時不在此限。程序決定不是一經作成便無法更動。

是否撤銷簡式裁定、是否更新程序,是兩個相連卻不同的問題。案件資料若顯示認罪範圍或法定適用條件有問題,記錄爭議發生的時間及提出的意見,有助於辨明法院實際處理了哪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

簡易判決另有刑種與證據條件

第449條允許第一審法院依偵查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必要時仍應先訊問被告。通常起訴後被告自白,法院認為適合,也可依該條轉用。

可科的刑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以及拘役或罰金。這套限制與簡式審判以最輕本刑及案件種類作排除的規則不同。閱讀法院通知時,應保留「簡式」或「簡易」的完整名稱,才能對應到正確的程序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法規與判決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