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口能打開,不一定能自由離開
圍住出口、安排人員監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人無法依自己意思離去,均須依實際控制情況判斷。手機或交通工具遭控制,也可能是相關資料,但單一物品被拿走,不會自動證明全部自由剝奪要件。
原先同意到場談債務,並不表示同意持續被留置。何時表示要離開、對方如何阻止、是否有可實際使用的離開方式,能用來辨認協商何時轉為不法控制。在場時間未必都是受控時間。
五種加重情形各有事實門檻
第302條之1列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攜帶兇器、對精神或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罪、凌虐被害人,以及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符合其中一種即可涉及加重,不必五種全部具備。七日整也包括在內。
三人在場不等於三人共同犯罪;要查明各人參與、分工及主觀認識。兇器是否攜帶、被害人的狀況及是否受到凌虐,也不能只用「很多人討債」概括。解除控制不到七日,仍可能成立普通罪,或因其他加重情形適用第302條之1。
未遂規定沒有涵蓋全部五款
普通罪未遂也處罰。這是第302條第一項的規定;第302條之1則明文處罰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的未遂。加重條文沒有把第五款「七日以上」納入同一個未遂規定。實際未達七日,不能直接稱為七日加重類型的未遂。
要判斷未遂,仍須確認犯罪的著手、原先意圖及未完成的原因。準備聚會、催討或在附近出現,與開始實行不法自由控制之間,須有具體事實連結;最後獲救或自行離開,也不會抹去此前已完成的控制。
死亡、重傷與結果預見
普通及加重自由剝奪條文均另定致死、致重傷的處罰。適用結果加重,除確認因果關係外,還有第17條的限制:行為人不能預見該結果發生時,不適用因結果加重其刑的規定。不能只憑結果嚴重就省略個別判斷。
就醫紀錄、控制方式、持續時間及被害人身體狀況,可能涉及結果與行為的關係。每位參與者做過什麼、能認識什麼,也應分別調查。人數與後果會影響評價。個人行為仍須證明。
時間線需要涵蓋到場、控制與離開
出入影像、通訊、定位、求助訊息及在場者見聞,可相互核對開始受限與實際解除的時點。若只能確認大約時間,可保留推估依據,不宜把未確認的時刻填成確定事實。
借款及還款資料說明討債背景,不能代替對現場自由的調查。被留下的人即使確實欠款,這些資料也不能自行授予私人拘禁的權限。付款後才獲准離開的紀錄,則可能同時說明控制條件與解除的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