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依第269條,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情形,得撤回起訴。時間界線不是第一審判決前,更不是上訴審判決前。
撤回須提出敘述理由的撤回書。檢察官庭上表示將重新考慮,與已正式撤回有別;被告或被害人表示希望撤案,也不等於檢察官已依法作成撤回。
和解不會讓所有公訴自動消失
和解可能與檢察官判斷有關,但第269條沒有規定只要和解就應撤回。當事人要分辨的是案件有無應不起訴或適合不起訴的法律情形,而不是只看是否收到了賠償。
被害人的撤回告訴、檢察官的撤回起訴及當事人的撤回上訴,各有不同主體和效果。協議書中的「撤告」用語,不能直接替代檢察官的撤回書,也不能使非告訴乃論之罪當然停止追訴。
告訴人的十日再議從收受文書判斷
第270條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依第256條,告訴人通常得在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不能以聽到消息的日期,一概取代文書收受的事實。
若屬第253條、第253條之1處分,且告訴人曾同意,法律另有限制,不得聲請再議。可再議時,送達的處分書正本應記載期間及受理的直接上級機關。再議是檢察體系的救濟,並不是向法院對一份無罪判決上訴。
確定後也不是可任意重新起訴
依第260條,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同一案件原則不得再行起訴。法定例外包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該條列舉的再審原因情形。對既有證據改用更強烈的語氣評價,與出現法定例外並非同一回事。
新事實、新證據包括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資料,以及之後才存在或成立者。它不只限於撤回之後才發生的事,但仍須實際符合條件。讀撤回書時保留其理由與原有資料範圍,才能辨明後來提出的材料究竟新增了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