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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與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追徵與參與沒收程序

哪些財產可能被沒收、所得已不存在時如何追徵、登記在家人或公司名下的財產為何也可能被沒收,以及第三人如何參與程序。

內容更新 2026-10-26

重點摘要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也在沒收範圍內。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沒收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是否沒收及其範圍,依個案事實與證據認定。

刑事案件中,哪些東西可能被沒收?

可能被沒收的標的有三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條文用語是「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即使受緩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也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第74條第5項)。

犯罪所得已經花掉或轉手,還會被沒收嗎?

可能改為追徵價額: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2第1項)。

例外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5項)。另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罰金無法完納者得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沒收及追徵不能執行者,國家不得透過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執行。

沒收或追徵的金額過高,法院可以不宣告或減少嗎?

法律設有調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條文用語是「得」,是否適用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程序上另有規定: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財產登記在家人或公司名下,也可能被沒收嗎?

可能。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情形之一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同樣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第三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也得沒收之(第38條第3項)。沒收裁判確定時,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可能被沒收財產的第三人,如何參與程序?

第三人可以在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主動聲請參與;未聲請而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至第3項,原文見下)。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55條之13第1項)。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1第1項);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455條之24第2項)。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第455條之29第1項)。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毒品、洗錢、詐欺案件的「擴大沒收」是什麼?

擴大沒收是指犯特定之罪時,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使不是本案的犯罪所得,也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也有相同句型的規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審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認其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聲請經駁回;判決並說明「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以及法院認定時的證明程度與限制(見下方實務見解)。該判決的審查對象不包括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

行為時的法律不同,或被告未被判有罪,還能沒收嗎?

仍可能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等之物及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3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時,對上述之物及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第259條之1)。沒收也有時間界限: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第4項)。

收到第三人沒收通知後

接到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為沒收第三人財產的通知或陳述意見機會,或財產遭扣押以保全追徵時(第133條第2項),都是整理財產來源與取得經過的時點。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須在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宜及早確認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