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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可以強制採尿、抽血嗎?採尿、採血與身體檢查的法定程序

被拘提或逮捕到案後的指紋、唾液與尿液採取,以及鑑定人抽血、檢查身體所需的許可書與救濟程序整理。

內容更新 2026-10-26

重點摘要

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違反其意思採取指紋、掌紋、腳印及照相;有相當理由時並得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採取尿液須有相當理由及鑑定之必要,原則上應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急迫時得逕行採取,但應於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同條第2項、第3項)。對急迫逕行採尿不服,受採取人得於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第205條之4)。鑑定人採取血液等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或檢查身體,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第204條、第205條之1)。

被逮捕後,警察可以不經同意採取我的指紋、唾液或吐氣嗎?

可以,但以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為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下合稱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則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才得採取(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

拘提、逮捕本身的程序與權利,請見「被逮捕或拘提時有哪些權利?現行犯、緊急拘提與24小時」;對身體及隨身物件的搜索,另見「警察可以搜索我家、扣押手機嗎?搜索票、同意搜索與扣押」。

警察可以強制採尿嗎?需要檢察官許可嗎?

原則上要經檢察官許可。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時,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前段)。例外是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但應於採取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同條第2項後段、第3項)。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

依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第205條之2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205條之3、第205條之4。下列憲法法庭判決係就114年11月11日修正前之第205條之2規定,審查其中採取尿液的部分。

採尿許可書要記載什麼?執行時要出示嗎?

採尿許可書應記載案由、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鑑定之事項、執行之機關及期間,並由檢察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3第1項、第2項)。依第205條之2第2項前段(經檢察官許可)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第205條之3第3項、第4項)。

對警察緊急逕行採尿不服,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嗎?

可以。受採取人對於依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急迫情況逕行採尿)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聲請期間為10日,自採取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第1項、第2項)。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但對法院就此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第2項、第4項)。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第1項、第2項)

鑑定人抽血、檢查身體需要誰的許可?什麼是鑑定許可書?

需要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的許可。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許可採取血液等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筆跡、照相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檢查身體同樣須經許可(第204條第1項)。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

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許可書應記載案由、應檢查之身體、應鑑定事項、鑑定人之姓名及執行之期間,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檢查身體並得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第204條之1)。採取血液等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的許可書中載明(第205條之1第2項);鑑定人執行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第204條之2第1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身體,會有什麼法律效果?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204條第1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1項)。無正當理由拒絕第204條第1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第2項)。是否有「正當理由」,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酒駕肇事被強制抽血,也是依這些規定嗎?

酒駕肇事駕駛人拒絕或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的血液檢測,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的規定。下列判決係就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35條第5項(108年4月17日移列為第6項)規定;該條其後又經多次修正,依全國法規資料庫註記,部分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個案應適用的版本須依行為時有效之規定確認。酒駕刑責另見「酒駕公共危險罪:酒測標準、流程與可能的處理方式」。

採樣後核對許可書與救濟期限

採尿、採血或檢查身體多在拘提、逮捕後短時間內進行,事後確認所採程序是否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許可手續及許可書記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或考慮於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急迫採尿時,是可以諮詢律師的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