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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5年內故意再犯的要件、加重與舉證責任

什麼情況構成累犯、刑會怎麼加重、由誰負責證明,以及累犯對假釋與停止羈押的影響。

內容更新 2026-10-26

重點摘要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條文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調查、辯論後,方得作為裁判基礎。累犯也影響假釋門檻(第77條第1項)。是否構成累犯、是否加重,依個案事實判斷。

什麼情況會構成累犯?

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自那時起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47條第1項)。

因此,後案若屬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也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第49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第44條)。前案何時執行完畢、5年如何計算,須以前案判決及執行資料確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

構成累犯,刑會怎麼加重?

條文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指出,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該裁定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該裁定理由,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具體指出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情狀,由法院綜合判斷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此一加重量刑事項,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誰要證明被告是累犯?前案紀錄表就夠了嗎?

由檢察官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裁判基礎。

該裁定理由說明,檢察官應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未主張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法院未論以累犯,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裁定理由另載明其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的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沒有主張累犯,前科就不影響量刑嗎?

仍可能影響量刑。依同一裁定理由,法院未論以累犯時,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同裁定理由)。

累犯對假釋、停止羈押有什麼影響?

假釋門檻較高: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須逾三分之二,才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假釋(刑法第77條第1項)。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詐欺犯罪者,第49條另設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的門檻,並有不得假釋情形;少年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辦理。單純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不能未經判斷就套用本條例。受羈押的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原則上不得駁回;但累犯等法定例外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述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也提到,累犯事實之考量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

整理前案判決、執行紀錄與科刑意見

起訴書或審理中提到累犯、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時間接近5年,或想確認前案資料在量刑上的意義時,可先整理前案判決與執行紀錄。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法院應命就科刑範圍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這是陳述科刑意見的程序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