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定。公司的職場霸凌調查是勞動與行政程序;具體行為涉及犯罪嫌疑時,可能另進入刑事偵查;是否成立犯罪,須依各罪構成要件與證據判斷。公然侮辱、誹謗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原則上須告訴乃論,應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告訴;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普通傷害罪者除外。
兩套程序,彼此獨立
職場霸凌在法律上的定義是: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1項)。這個定義決定的是雇主的防治與處理義務,並不是犯罪構成要件。
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規範的是雇主的防治與處理義務。公司受理申訴、組成調查、作成決定,屬勞動與行政程序;違反義務的後果,主要是主管機關對雇主處以行政罰鍰。
刑事程序則是另一條路:由被害人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偵查。並非所有職場霸凌都構成犯罪;只有具體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等規定的構成要件時,才會涉及刑事責任。兩個程序可以同時進行,結論也不必然相同。
公然侮辱:不是每句難聽話都成立
刑法第309條處罰公然侮辱人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為本條合憲,但限縮其適用:須依個案表意脈絡,判斷言論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並就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進行權衡。
職場中的嚴厲批評、情緒性用語,未必等於公然侮辱罪。是否提告,應先評估言論內容、場合、對象與證據。
參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誹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
刑法第310條處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外,不罰。準則第2條也將「刻意散布謠言或揭露隱私」列為職場霸凌認定時應審酌的情形之一。
恐嚇、強制、傷害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可能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可能涉及第304條強制罪;造成身體傷害者,可能涉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告訴乃論與6個月告訴期間
| 條文 | 告訴乃論 |
|---|---|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第310條 誹謗 | 是(第314條) |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 | 是(第287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之者除外) |
|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 | 否 |
| 刑法第304條 強制 | 否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相較之下,向雇主申訴的期限為行為終了起3年;被申訴人屬利用權勢者,並得於離職之日起1年內申訴,以較長者為準(準則第8條第3項;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3第2項)。兩者起算方式與長短差異很大,若考慮提告,應及早確認。
涉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處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亦適用);與性、性別有關的跟蹤騷擾,另有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職場霸凌申訴涉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者,雇主應各依相關程序辦理(準則第27條)。
對被申訴人:公司調查中的陳述
公司調查訪談會作成紀錄(準則第16條)。這些陳述日後可能在其他程序中被提出,前後說法的一致性也可能被檢視。因此,在訪談前釐清事實、區分「記得的事」與「推測」,並逐字核對紀錄,都很重要。
若收到警察局或地檢署通知,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辯護人得於訊問時在場並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法定情形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事責任的判斷與新制適用
職場霸凌是否涉及刑事,取決於具體行為與證據,而非「霸凌」這個標籤。新制於2026年7月1日施行,實務見解仍在形成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