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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是什麼?與不起訴、職權不起訴的差別

緩起訴不是不起訴,而是附期間、可能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一併說明緩起訴處分金、應遵守事項與撤銷緩起訴的情形。

內容更新 2026-10-26

重點摘要

緩起訴是檢察官針對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訂定1年以上3年以下期間的暫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不起訴(第252條)與職權不起訴(第253條)則沒有這樣的期間或條件。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道歉、賠償、義務勞務等事項(第253條之2),違反或另犯罪者可能被撤銷緩起訴(第253條之3)。告訴人對處分不服,原則上可於10日內聲請再議(第256條)。是否為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為何,依個案事實而定。

緩起訴和不起訴一樣嗎?

不一樣。緩起訴是檢察官在符合要件時,附一定期間、可能再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與職權不起訴則沒有期間或條件,處分作成後即依送達、再議程序處理。三者都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所為的處分,但性質不同。

簡單分辨:不起訴(第252條)是法定事由具備時「應」為之,沒有裁量空間;職權不起訴(第253條)是檢察官就特定輕罪「得」裁量不起訴;緩起訴(第253條之1)則是介於起訴與不起訴之間、附1年以上3年以下期間的處分。

什麼情況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列舉十款事由,包括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行為不罰、法律應免除其刑、犯罪嫌疑不足;只要具備其中一款,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第252條)。

這是義務性規定,與緩起訴需要檢察官另行參酌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公共利益後裁量決定,性質不同。

什麼是「職權不起訴」?和緩起訴差在哪?

職權不起訴,是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案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該項列舉之傷害、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等特定罪名),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這是檢察官對輕罪的裁量權。

與緩起訴不同的是,職權不起訴一旦作成,沒有觀察期間、也沒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緩起訴則是附1年以上3年以下期間,且可能命被告履行一定事項的處分(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

緩起訴的要件與期間怎麼定?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第253條之1第2項);也就是說,這段期間不會被計入時效期間。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緩起訴期間,被告可能被要求做什麼?緩起訴處分金是什麼?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或心理治療、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下列各款事項(得併命數款;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稱「緩起訴處分金」,依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指檢察官依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

其中第3款至第6款(例如向被害人賠償、向公庫支付金額)須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253條之2第2項)。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

什麼情況緩起訴會被撤銷?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第253條之3第2項)。

告訴人對不起訴或緩起訴不服,可以聲請再議嗎?

可以。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

但第253條(職權不起訴)、第253條之1(緩起訴)之處分,若曾經告訴人同意,則不得聲請再議(第256條第1項但書);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也得於10日內以書狀聲請再議(第256條之1)。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收到處分書後:再議期限與緩起訴條件

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有10日的期間限制;緩起訴期間內的應遵守事項是否涉及金額、是否需要同意,也宜先確認內容再回應。

參考法規(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事訴訟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