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並記載案由、應搜索之人或物、處所與有效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28條)。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時,可以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身體、隨身物件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第130條附帶搜索);符合法定急迫情形時,也可以逕行搜索住宅(第13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記載於筆錄(第131條之1)。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3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不服,受處分人得於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第416條)。
警察可以直接搜索我家、扣押我的手機嗎?
不是任意都可以。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則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才得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搜索是為了找到應扣押的物件或電磁紀錄(例如手機內的資料),扣押則是取走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兩者是不同的處分。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
搜索原則上要用搜索票,票上要記載什麼?由誰聲請?
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搜索票應記載以下事項(第2項):
- 案由(第1款)。
-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第2款)。
-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第3款)。
-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第4款)。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核發程序不公開(第3項、第4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情形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第128條之1第1項);司法警察官則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第2項)。這兩種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
逮捕、拘提時,警察可以不用搜索票直接搜身嗎?
可以,但範圍有限。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這種「附帶搜索」以逮捕、拘提或羈押的執行為前提,且限於立即可觸及的範圍。
什麼情況警察可以不用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也可以逕行搜索(第2項)。
這類逕行搜索執行後,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3項)。未陳報或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4項)。
「同意搜索」是什麼?法律規定的要件是什麼?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的法定要件有二: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願性,以及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記載於筆錄。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扣押是什麼?哪些東西可以被扣押?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也可以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對於應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第3項)。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其執行者,應於交與的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第136條)。
搜索、扣押進行時,住居人有什麼在場的權利?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的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出示在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在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的職員在場(第148條)。
對搜索、扣押的處分不服,可以怎麼做?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也可以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2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3項)。
核對搜索票與扣押清單,評估救濟
搜索或扣押後,可先核對搜索票記載內容及扣押物品清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對處分不服、考慮聲請撤銷或變更時,可就文件與救濟程序諮詢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