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中一款情形者,檢察官或法官才可能於必要時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限制應以書面記載理由、期間與救濟方法,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外,應於限制後6個月內通知被告(第93條之2第2項、第3項)。偵查中限制原則不得逾8個月,經法院裁定最多可延長2次(法院裁定延長前,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93條之3第4項);審判中每次不得逾8個月,依罪名累計上限為5年或10年(第93條之3)。被告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第93條之4);被告及辯護人也可以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第93條之5)。是否限制、限制多久,依個案事實與證據而定。
什麼情況下會被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官才可能於必要時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所犯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案件,不得逕行限制。
這代表並非只要涉嫌犯罪就會被限制,而是要具備上述至少一款情形,並經檢察官或法官判斷有無必要。
限制出境、出海的書面應記載什麼?我什麼時候會收到通知?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被告的姓名等身分資料、案由及觸犯之法條、限制的理由及期間、執行機關,以及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外,前述書面至遲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6個月內通知被告;如果在通知前已經訊問被告,應當庭告知並交付書面。被告在收到書面通知前,若已獲知自己被限制出境、出海,也可以請求交付該書面(第93條之2第3項、第4項)。
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最長可以多久?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
也就是說,檢察官自行限制出境、出海最長8個月;如果要延長,必須在期間屆滿前20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並非由檢察官片面決定延長。
延長與審判中的期間上限是多少?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偵查中的延長以2次為限,加計原本8個月,最長可達14個月。審判中則是每次裁定不得逾8個月,可以多次延長,累計上限依罪名最重本刑是否逾10年而有5年、10年之分。另外,被告因逃匿而通緝的期間,不計入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第93條之3第3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之限制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
什麼情況下限制出境、出海會自動視為撤銷?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這些是法律直接規定視為撤銷的情形,不須另外聲請;但案件如果還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審理中,且有必要,仍可能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我可以主動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嗎?
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在偵查中也可以自行聲請撤銷,並可以在聲請時先通知入出境、出海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
偵查中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撤銷前應徵詢檢察官的意見;檢察官所為的限制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所餘期間改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處理。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的限制,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撤銷或變更(第93條之5第2項至第4項)。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案件,也會一併限制出境嗎?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也可以一併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書面應記載事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期間、延長、視為撤銷、聲請撤銷變更)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也就是說,即使不是單獨的限制出境處分,只要案件符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要件,仍可能併同受到出境、出海的限制,適用的期間與救濟規則相同。
對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或裁定不服,可以怎麼救濟?
要看限制出境、出海是由誰作成。如果是法院就延長等事項所為的裁定,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裁定得抗告的例外情形之一,可以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已執行終結者,受裁定人仍然可以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404條第2項)。
如果是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處分,受處分人可以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已執行終結者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項後段);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如果是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16條第3項)。
收到限制出境通知後的撤銷、變更與救濟
收到限制出境、出海的書面通知、需要評估是否聲請撤銷或變更,或對處分、裁定不服想提出救濟時,都值得儘早諮詢。
